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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返回上一頁】         發布時間:2021-10-15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一債權轉讓案例,對債權轉讓制度中的相關問題,如債權轉讓協議的性質、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及轉讓人在債權轉讓中的違約責任等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探討,并提出了在債權轉讓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債權轉讓 通知效力 違約責任
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債的關系之內容,債權人通過讓與合同將其債權轉移與第三人的一種行為,其中原債權人稱作讓與人,接受債權的人稱為受讓人。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的設立就是為了滿足交易者的需求,資產的有效再配置需要在市場交易中實現,債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在商業社會中其價值日益凸顯,在脫離開農業社會以道德觀眼光看待債權的實質后,“債權”通過流轉關系成為“商品”的一部分。同時法律也逾加尊重權利人的權利行使方式,賦予其自由的空間,并成為當今社會一基本和共同遵循的制度。但這種發展態勢,卻使債權轉讓法律制度受到更加重要嚴峻的挑戰,我們看到,債權轉讓產生了較復雜的法律關系,即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債權是否即視為轉移至受讓人,債權轉讓的通知由原讓與人還是受讓人發出,在無法通知到債務人或債務人拒收的情況下該債權如何實現,或在未得到通知的情況下,得知債權轉讓的事實,而向受讓人清償的法律效力等等。本文將通過一案例所引發的一些法律問題予以論述。
案例摘要:某一金融機構將數筆債權轉讓與另一金融機構(非資產管理公司),在簽發債權轉讓憑證后,沒有通知眾多債務人,而受讓人在沒有通過訴訟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卻在對讓與人的訴訟時效屆滿前對其提起訴訟;債務人甲在未經債權讓與通知的背景下,得知債權讓與事實,而向受讓人清償了債務。
在上述案例中,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該協議對債務人的效力、讓與人和受讓人處于何種法律地位是本案的主要問題,而要理清結論,需通過理論和實務方面的探討。
一、債權讓與協議的性質
債權轉讓協議是一般債權轉讓合同而非準物權合同。債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相對的,不同于物權的絕對性,債權讓與是讓與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債權的一種處分方式。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債權轉讓協議只能約束讓與人和受讓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成立后,是否發生實際轉移,根據法律的規定還需要將上述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的通知是履行債權轉讓協議的行為。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1、債權轉讓通知的發出人。債權轉讓通知的發出方式一般而言采取口頭方式,對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容易造成舉證不能的困難,因此書面通知是比較穩妥的方式。既然債權轉讓是基于讓與人與受讓人的合意而成立,但發生實際轉移還需要讓與人的通知行為,那么該通知行為是讓與人保證債權實際轉移的處分權,因此債權轉讓通知就應當由讓與人發出。當然,受讓人在讓與人的授意下或事后得到讓與人的追認的情況下,我認為,也應當承認其效力。本案中的受讓人在讓與人并未通知債務人,而是由受讓人要求債務向其履行,并未經讓與人的同意或追認,應當視為無權處分。
2、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合同法》第80條第一款規定:“讓與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通知發出后,可能會有下列幾種情況:(1)債務人本人簽收,這種情況下,債權轉讓的效力當然及于債務人,債務人收到通知后,應當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并可向受讓人主張對原讓與人的抗辯。(2)債權轉讓通知書由其他人代收。債權是對特定的人的權利,而受讓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成立后,取得的是向特定的人請求債權的權利,因此,其他人代收的行為,是否轉交債務人并不是確定的,未能達到使債務人了解債權轉讓的事實。因此,在此情況下,債權轉讓的效力應當不及于債務人。(3)債權轉讓通知因種種原因被退回。這種情況下我認為不應一概認為未通知,對于因債務人拒收而退回的,應當區別對待。在我國當然市場經濟條件下,僅從保護善意債務人的角度出發,似乎不利于當然糾紛的解決。債務人拒收是對債權轉讓的一種主觀態度,而非是因客觀原因造成未送達轉讓通知,是債務人對債權轉讓的態度,在債權轉讓中,債務人處于被動接受的狀態,無需征得債務人同意。如果認定其無效的話對于誠信不足的惡意逃債者則是大開方便之門而不利于保護債權的實現和誠信原則的建立。
三、債務人在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但實際向受讓人清償的行為如何認定?
本案中債務人甲并未收到讓與人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而得知這一轉讓事實,據此向受讓人進行清償,其履行沒有法律依據,應當視為未清償,不能因此消滅債權。而有些人有相反的看法其理由是:1)、債權讓與通知制度之規范目的系保護債務人利益,而非對債務人施加法律限制。因此,債務人如不需法律特別保護,自愿接受債權讓與效力的約束并向受讓人履行義務,并不違背債權讓與通知制度之規范目的,應給予允許。法律對此未加以禁止,也符合民法誠實信用原則。2)、債務人實際得知債權讓與事實后自愿向受讓人履行,有利于受讓人權益的實現,從而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時也使債權讓與人免予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有利于債權讓與人一方。因此,債務人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我認為這些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就債權讓與通知制度的規范目的而言,如前所述,在讓與人進行通知之前,從法理上看,此時債權并未實際移轉,債務人仍然應當負有向讓與人履行的義務,讓與人仍然享有標的債權。即便已經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就讓與人的意思來看,在其進行通知之前,也仍然存在其愿意自己繼續保有標的債權或將標的債權向第三人轉讓而自己向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可能。可見,在我國對債權讓與協議采債權合同說的情況下,讓與人的通知并不僅僅是對債務人的保護,實際上也是讓與人對其權利的實際處分。認為債權讓與通知制度之規范目的系保護債務人利益,而非對債務人施加法律限制的觀點,并不符合立法的意旨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論,也是對債權讓與協議的性質以及債權讓與通知的意義認識不清的結果。
  其次,這種做法不利于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有效維護,以對權利的充分保護和對權利人意志的尊重為前提,如果無視權利人的意愿而以所謂誠實信用等為借口任意處分其權利,自然談不上交易秩序的存在。如果認為這種履行合法有效,則實際上是讓與人權利的侵害以及對交易秩序的侵害。
債權轉讓協議是一種債權轉讓合同,在債務人甲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前,仍然與原讓與人具有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與受讓人在法律上并無直接關系,而是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的效力并不導致原債務消滅。只有在得到通知后,債權轉讓的效力才及于債務人,債務人才有義務向受讓人履行,并因此使原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
四、債權轉讓成立后的訴訟時效是否重新計算。
債權轉讓成立后,訴訟時效的計算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應按原訴訟時效,另一種認為應重新計算。我認為,在債權轉讓通知未到達債務人時,訴訟時效應繼續計算。此時對于該受讓人來說,應當了解該債權的基本情況,而對于債務人來說,其也并不了解該債權的變動情況,因此重新計算似乎對當事人雙方均不合乎常理。而在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后,則債務人已經了解了該債權債務關系的變更,這一通知也是對債權的確認,此時的訴訟時效應從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之日起計算。
五、 債權轉讓協議中讓與人的違約責任。
正如前文對債權轉讓協議性質的認識,當債權轉讓成立后,債權并未實際轉移至受讓人,受讓人取得的債權又不能拘束債務人,而債權轉讓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若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使受讓人得到的債權不能成為真正的“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合同中,讓與人最主要的義務是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的事實,和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會使受讓人無法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嚴重后果,也使其定立債權轉讓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讓與人的不履行通知的行為是一種嚴重的違約行為,應當負違約責任。本案中讓與人轉讓債權后并未向讓與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是一種違約行為。受讓人的起訴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來說,目前由“三方”(既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簽定相關具有約束意義的協議,交易成本將是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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